近日,上海浦東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應支付勞動者賠償金19.4萬元。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后被駁回。目前,判決已經生效。
案件描述
2019年春節前,公司以小張負責維護的客戶可能需要應急服務為由,通知他攜帶電腦回家過年,遭到拒絕。
更令公司不滿的是,小張春節休了27天假,在這期間拒絕聯系、上演“失聯”。
小張則認為,春節假期自己要陪伴家人,沒有義務工作,并且27天系正當假期,包括春節假期11天,加上調休12天以及2個周末。
在午休時間的認定上雙方也出現了分歧。
公司認為,員工手冊中明確規定了午休時間為中午12點半到13點,而小張有半年時間的午休是從11點半開始。對此,小張卻表示,在實際工作時間安排上,公司并未按照員工手冊執行。
此外,公司稱小張還存在惡意拖延工作任務的行為。
2019年7月24日,公司通知小張次日上午9點到客戶公司,小張卻拖延至中午才到。小張對此解釋道,收到通知時他已下班,在征得客戶同意后他先回公司拿了電腦,這才導致遲到。
公司主張小張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將其開除,那么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提出的三項違規行為,是否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呢?
該公司的解除原因可以概括為:春節期間不進行工作、惡意占用工作時間午休、不服從管理,拖延工作。
表面看理由充分,實則禁不起推敲。
關于春節期間工作的問題,法定假日,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需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用人單位根據生活經營的需要,要求加班的,要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不得強制勞動者加班,正常情況下,勞動者是可以拒絕加班的。
現實中確實存在工作有突發狀況需要處理的情形,原告該要求并無不妥,但被告處于休假狀態,不具有向原告提供勞動的義務,故其拒絕攜帶電腦不屬于惡意拒絕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務。何況,27天的休假亦出于正當手續與流程,并非原告主張的“失聯”狀態。
關于午休,實際上并未早退,只是員工延長了半小時午休時間。被告確認每天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上午9點至下午5點半,則其應當知曉午休時間為半小時,被告本人亦認可部分午餐時間超過正常合理時間,故可以認定該行為屬于違紀行為,但尚未達到“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程度。
關于張某惡意拖延工作,公司提供的證據太過單一求且不充足。小張返回公司拿取電腦這一客觀原因所致,并非惡意拖延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務。
由此,上海浦東法院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存在的三項違紀事實未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企業用工管理中,最主要是應當明確規章制度并且確保實際執行,該公司無腦開除員工,敗訴是意料之中的,違法開除員工的2N賠償也是板上釘釘。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不論是之前的“員工拒絕跳舞被辭退”、“員工父親去世請假被拒絕”還是“過年回家不帶電腦被開除”、“春節不搶紅包差點被辭退”,我們呼吁不論是大公司還是小企業,應當明白和諧的勞動關系才是公司發展的基礎,用人單位作為勞動關系的強勢方,理應對勞動者保持一定的寬容與善意,動輒就使用開除員工這支“利器”,必然會導致一定的內耗。畢竟,在精誠協作的基礎上追求公司的長遠發展,才是“做正確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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